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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商标的显著性

纵观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必须具备要件的规定,最本质的要求便是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所以显著性便成为商标的唯一积极要件。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能够将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特性,不同种类的商标其显著性具有强弱之分,同时,商标的显著性又是一个变量,可以由强变弱,也可以由弱变强,商标显著性甚至会完全退化而是取显著性

内容提要:纵观各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必须具备要件的规定,最本质的要求便是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所以显著性便成为商标的唯一积极要件。商标的显著性是指能够将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特性,不同种类的商标其显著性具有强弱之分,同时,商标的显著性又是一个变量,可以由强变弱,也可以由弱变强,商标显著性甚至会完全退化而是取显著性。


核心词:商品 商标 显著性


一、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各国商标法均要求商标必须具备的明显而独特的特征,此特征能够将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因此商标的显著性也被称为区别性或识别性(DISTINCTIVE OR DISTISTINCTIVENESS)。


各国法律对商标显著性的要求大体以三种方式规定:一种是在商标定义中作了规定,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十五条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该能够构成商标。”德国商标法规定:“可以作为商标保护的标志:任何能够将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其他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保护,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图案、字母、数字、声音标志、三维造型、(包括商品或其包装以及容器的形状),还包括色或颜色的组合。”另一种规定方式则是法律明确规定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如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在第十一条一款(三)项中规定了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国台湾地区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以图样为准,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和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第三种方式则是规定在商标的驳回理由之中。即商标不具有显著性将被绝对驳回其注册申请,《欧洲共同体关于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第一号指令》(下称欧共体一号令)第三条一款规定:“以下所列不注册或已注册的应当宣布无效:B)缺乏任何显著性的商标”。


各国法律之所以要求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这是商标作为表彰商品或服务,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所决定的。商标的特征越显著,其区别作用就越大,越有利于消费者认牌购物,越能打开商品的销路。在将受众的注意力作为一种资源开发的今天即有人称之为注意力经济时代的今天,商标越是具有显著性,就越具有视觉冲击力和记忆的持久性,越能够扩大商标的知名度,从而为商标价值的积累和沉淀打下良好的基础。


商标显著性的识别作用作为法律所要求的必备特征,它仍然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要求。因为在商标尚未使用或使用之初,只能判断其是否具有识别的可能性,无从考察识别的现实性。识别的现实性只能在使用过程中对该商标是否实际起到了识别所标示的产品或服务出处的作用进行考察。所以尤其在实行注册制的国家,绝大部分商标均在设计出来后尚未使用或一经使用便开始申请注册保护,这时对商标的显著性的审查只能是识别可能性的审查而非现实性的审查。当然对本不具有显著性而通过长期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商标而言,其获得的显著性则必须具有识别的现实性,而非识别的可能性。


商标的显著性只是针对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而言具有显著性,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显著性。例如芝加哥公牛队的队徽是一头公牛的头,作为篮球队的队徽,他又有暗示作用,含有其球队具有公牛一般的骠悍勇敢,顽强拼搏的精神,不仅具有显著性,而且是一枚较好的商标。但如果将其作为牛肉的商标则就缺乏了显著性,因为它直接表示了其原料来源。所以商标的显著性一般是针对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而言的,这一点在各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都是不言而喻的。


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还应从商标整体印象考虑,尤其在叙述性词汇、暗示性词汇和叙述性词汇结合而成的商标,不仅要考虑整体印象,还要考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消费渠道及其它相关因素。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注册的标志应理解为在绝对的构成商标要素的情况下不得注册,而与其他词汇结合的情况下则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例如NESCAFE雀巢咖啡是由NES加CAFundefinedEacute;这一叙述性语言构成,按照法律规定CAFundefinedEacute;作为咖啡的英文书写不得用在咖啡上作为商标使用,但NESCAFE雀巢咖啡在我国及其他国家都受到了法律保护。再如吉斯特布芬卡德斯公司以珠海丽珠制药厂人用药品上申请注册的“丽珠得乐”与其在先注册的亦用于人用药品上的“的乐”商标近似为又提出争议,被我国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此两商标从整体上来讲不构成近似。[1]当然我国过去也有被驳回注册的先例,例如PEPSILIGHT因含有LIGHT这一表示商品通用名称的词而被驳回。[2]欧共体上诉委员会在审查NETMEETING商标是否可以注册用于计算机网络平台软件时指出:“驳回的绝对的理由应为不得注册的词汇绝对的构成商标的要素,…叙述性和非叙述性的符号或标记的组合可以获得注册。”[3]所以我国司法机关在将来的司法审查中应形成统一的认识,通过案例来确定整体审查的原则,部分具有显著性与部分不具有显著性的结合商标应从整体印象出发,结合商品或服务性质、销售对象、渠道等相关因素综合判断。


二、显著性判断


各国对显著性的判断均规定了一系列具体的标准,根据我国商标审查准则,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1)仅以一个或两个标准印刷字体的拉丁字母构成的无含义商标,因过于简单,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的除外);如:B、 MX等。


但下列情况不在此限:


a、有含义的商标:如:ON、 MY、 NO等


b、数字+字母构成的商标(与行业特点发生冲突的除外,如表示型号、质量等级(3A)的);如:U2、4U、F-1、3M等。


c、一个或两个字母加上其他符号构成的商标;如:…T…、…M…、J!、A+B、A&B等。


(2)非标准印刷字体的字母,或者三个以上的字母组成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例如:ABC。


(3)过于复杂的文字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例如:(MIT DER QUALITAT VON HENKEL)


(4)仅由贸易场所的普通名称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例:MARKET(意译:市场) 、SHOP(意译:商店);


但带有显著部分的不在此限:例:SCHAFER SHOP


(5)仅由企业的组织形式或企业名称中公知公用部分构成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例:COMPANY(意译:公司)、INC.(意译:有限公司)、STUDIO(意译:工作室)、CLUB(意译:俱乐部);


但带有显著部分的不在此限:例:IRWIN SEALING COMPANY、YOSBITAKEINC。


(6)仅由常用于商贸中的语言或标志构成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例:BRAND(意译:牌)、COLLECTION(系列)]、SYSTEM(系统);


但带有显著部分的不在此限:如RIVERBRAND(意译:江河牌)。


(7)非独创性的广告用语,或描述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点的用语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例:LET’S MAKE IT BETTER(意译:让我们做得更好)、WE TAKE IT PERSONALLY(意译:我们亲自做);


但独创性的广告用语,或含有其他显著部分的不受此限:


例:BROTHER AT YOUR SIDE(意译:兄弟在你身边)。


(8)表示行业或技术标准的文字构成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例:MP3(商品:音像设备)、I.S.O.9002(商品:化工原料)


三、显著性的强度


显著性的强度是指商标以其所具有的显著性来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的大小,因这种能力的大小不同,商标的显著性亦有强弱之别。具有强显著性的商标,消费者无需与产品种类和服务项目相结合便直接会将其与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有些甚至是唯一的联系。如“Haier海尔”商标除了海尔集团的商标以外再无任何含义和所指。这正是强显著性商标的例证。而弱显著性的商标只有与所指示的商品或服务种类相结合才能使消费者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例如“长城”给人们的第一印象便是恒亘于中国北方的万里长城,只有与电脑相结合时才能让消费者想起它是长城计算机公司的商标。所以使用于电脑上的“长城”商标与“海尔”相比显然显著性要弱。


在传统商标的显著性强弱上美国的Friendly法官在70年代提出过一个著名的理论并为广泛接受和传播。它将商标分为四种:臆造商标(fancifulmark)、任意商标(arbitrarymark)、暗示商标(suggestive)和叙述商标(descriptivemark)。


(1)臆造商标


臆造商标是指由词典和生活中没有的独创性词汇组成的商标。由于该词汇商标是独创的词汇,不会与别的商品或服务发生联系,甚至不会与任何事物发生联系,所以在所有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这种商标都具有显著性。而且如能经过很好的传播和保护,它唯一的含义和唯一的所指便是其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所以这类商标是显著性最强的商标。臆造商标的但这种显著性理论上称为“绝对显著性”。从市场营销的角度看,这类商标产品进入市场之初会遇到很大的阻力,需要大量的宣传,否则消费者根本不知所云何物。但一旦被消费者认知和接受,则会获得最大的识别效果和最强的保护力度。这正是许多人在商标策略中所指的“先苦后甜”。比如“柯达KODAK”是一个独创词汇,它除了是一种胶卷的商标之外,再无其他含义和所指。我国唐代女皇武则天为自己造字起名为“曌”,在商标创意上这种精神值得我们效仿。


随着商标研究的深入,臆造商标在臆造方式上越来越显得老练和从容,采用在任意商标和暗示商标的前后增加词汇的方式臆造商标,这样既保持了臆造商标的绝对显著性,又克服了臆造商标不易推广的缺憾,体现了商标人的智慧和不凡。例如:“甘肃金联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金联邦”商标,它是在“联邦”这一既普通而又熟悉的词汇之前加了一“金”字,既琅琅上口容易记忆,让人过目不忘,同时,“金联邦”因没有任何所指而保持了其绝对的显著性,其商标设计者真可谓用心良苦。


臆造商标最适合于争创驰名商标和争取在所有商品上得到保护,它将会为实力雄厚的企业进行产品扩张和实行多元化战略打下良好的品牌基础。


(2)任意商标


任意商标是指用词典或生活中本来就存在的词汇或事物名称用在与它没有任何关系的商品或服务上作为商标使用。因为其与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能起到区别出处的作用。例如二十世纪初我国实业家刘鸿生先生所创至今仍然光彩熠然的“象”牌水泥商标,是一枚任意商标。大象与水泥没有任何关系,“象”不能做大象及其制品的商标,可以作水泥的商标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


但这种商标的显著性不如臆造商标强。首先它不具有含义和所指的唯一性,“象”只有在与水泥相联系时才会产生其代表上海水泥厂的水泥,是该水泥的商标的思想。而不与水泥联系,一般意义上则指的是大象这种动物。其次,当作为驰名商标在非同类商品或服务上进行保护时,臆造商标很容易得到保护,而任意商标则相当困难。例如他人在服装上使用“KODAK柯达”商标显然会被众多国家的法律判定为侵权,而在电池、服装等上使用“象”牌商标,即使“象”水泥再驰名也很难被认定为侵权。所以,理论上将任意商标所具有的这种显著性称为“相对显著性”。


(3)暗示商标


暗示商标是指不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但暗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些特征的词汇作为商标,起到区别的作用。它常常具有一定的想象力,并具有一定的修辞性,耐人寻味。所以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好的商标,具有显著特征。比如给一种杀虫剂申请注册“最后的晚餐”这一商标,它以最后的晚餐来指虫子吃了之后将会死去,不再叮咬,以暗示其杀虫效果。这样的商标国内外并不少见,例如我国以中药生产为主的兰州佛慈制药厂的“宝炉”牌六味地黄丸正是如此。宝炉是我国古代传说中的炼丹之器,以此作为六味地黄丸浓缩丸的商标有暗示其生产工艺精湛和疗效神奇之意。再如“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之“合睿”商标就有合众之睿之意,不愧为一枚较好的商标。但这种商标的显著性任意商标一样与不如臆造商标强,因为它不具有含义和所指的唯一性,所以,理论上将暗示商标和任意商标所具有的这种显著性都称为“相对显著性”。


(4)叙述商标


叙述商标是指以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的词汇作为商标使用的商标。比如叙述商品的产地、质量、原料、功能、数量、重量等特点的词汇。


这类词汇各国法律一般都不准作为商标使用。其原因是:首先这类词汇作为直接描述产品或服务本身所具有的各种特点的词汇,在对同种或同类产品或服务作解释和说明时均要使用而无法回避,既然同种或同类产品或服务描述其特点时都得使用,那么,任何一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使用都不具有独特的显著性,也就是说起不到识别作用。其次,既然同种或同类产品或服务在描述其特点时都得使用这些词汇,那么这些词汇应该属于公共领域,而不应由某一家企业所垄断妨碍其他企业的正常使用。所以各国一般不准许将这类词汇作为商标使用。


但也有例外,也就是说某一产品或服务在长期使用这些词汇后已被广大消费者将该词汇与该企业建立起了某种联系,已经实际上起到了识别作用,则可作为商标使用,理论上称这种情况为已获得显著性。也就是说这类词汇本无显著性,但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使其产生了第二含义,即与特定产品或服务联系后获得了显著性,从而可作为商标使用。例如青岛啤酒是以产地青岛作为商标的,按理青岛产的啤酒都可以统称为青岛啤酒,所以青岛作为啤酒的商标原本没有显著性,但因青岛啤酒厂使用该商标历史悠久并大量宣传,消费者心目中的青岛啤酒已有了特定的第二含义,即指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因此已经获得了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但这种词汇作为商标使用,即使已经获得了显著性比不上前三种商标的显著性强,属于显著性最弱的商标。例如虽然青岛啤酒为驰名商标,但不能因此就禁止他人在非同类品上使用青岛作为商标,更不能禁止他人在描述其产品产地时合理使用青岛二字,即便是同类产品。比如青岛生产一种商标为“首曲”的啤酒,它可以在外观上标明“青岛首曲啤酒”的字样。


上述四类商标中,臆造商标显著性最强,任意商标和暗示商标适中,叙述商标显著性最弱。


四、商标显著性的种类


(一)固有的显著性和获得的显著性


商标固有的显著性是指作为商标的标志本身就是显著的,与所标示的商品一经结合就有区别来源的功效和作用。上述的臆造商标、任意商标及暗示商标既是如此。


获得的显著性是指标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起不到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作用。但经过长期的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实际上已经将该标志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起到了区别商品或服务出处的作用,则该标志便获得了显著性。这里所称的获得的显著性必须是实际的、已然的、现实的。美国商标理论称之为获得了第二含义,即一个叙述性词汇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除其本身具有的含义之外,又产生了表示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出处的第二含义。例如按美国商标法根本不具有显著性的姓氏McDonald’s麦当劳,如今已成为遍布全球的快餐商标,拿美国商标法专家麦卡锡的话说第二含义已远远强于第一含义,以致人们一提及麦当劳,首先想到的是快餐店而不是姓氏。


“获得显著性”这一理论为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实践所接受。法国、德国、英国等大多数欧盟国家的法律和欧盟商标法均明确作了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二部分第二节的13条规定:“即使有的标志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和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我国不仅在法律上已规定了这一理论,就在此规定前我国实践中已有不少这样的商标得到了注册。如“永久”自行车、“青岛”啤酒、“两面针”牙膏、“草珊瑚”含片、“中华”香烟、“五粮液”酒等。


尽管各国都承认获得显著性这一理论并在实践中得以实施,但各国在宽严程度的掌握上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掌握较为严格,一般商品通用名称、单纯颜色不允许获得显著性,如日本、西欧一些国家。从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精神来看,可以获得显著性的标志有:“(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美国最为宽泛,不仅允许叙述词汇、纯地理名词及姓氏,而且还允许带有夸张、浪漫而虚假的词汇获得第二含义。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也就是说具备哪些条件、考察那些因素才能够得上获得显著性?就这一问题各国法律并没有直接规定。欧洲国家通过判例的形式列举了一些相关因素。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认定商标的显著性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使用该商标之时间长短、使用方式及同业使用情况。2、使用该商标于指定商品之生产、销售、广告之数量。3、使用该商标于指定商品之市场分布、销售网络、陈列处所等。4、广告业者、传播业者之证明。5、工会、商会及其他具有公信力的机构出具之证明。6、各国注册之证明。7、其他得以据为认定有识别性之证据。


美国在其1946年7月5日通过1999年最新修订的《商标法》1125(c)(1)中有关驰名商标的反淡化问题中商标是否显著及驰名应考虑的因素归纳在一起作了规定:“在决定一个商标是否显著和驰名时,法院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但不限于此——(A)该商标固有的和取得的显著性的程度。(B)该商标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广度。(C)该商标的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和广度。(D)该商标使用的贸易地区的地理范围。(E)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F)该商标在商标所有人和请求禁令针对人的贸易地区和贸易渠道内的知名度。(G)第三者对该相同或相似商标使用的性质和范围以及(H)该商标是否已经依据1881年3月3日的法案或1905年2月20日的法案或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可获得显著性的标志及种类,但仍未规定确认显著性时因考察的要素,而将这一问题留给了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确定某一标志是否获得显著性时必须围绕此标志将特定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能力,这种能力只能通过消费者反映出来,所以有人主张采取对消费者进行调查的方法予以确定,这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亦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方法,但很难完全反映和涵盖真实情况,因为调查方法、调查方向和范围等因素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为此,受美国商标法上述规定的启发,笔者认为比照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有关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的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商标的显著性:1、相关公众对该标志区别功能的认知程度。2、该标志持续使用的时间范围。3、该标志的广告宣传及传播的时间、范围、程度。4、有关行业组织、管理机关对该标志作为商标进行有关的认可和保护的记录。例如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评定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或组织评定的知名商标、知名品牌等。对此司法部门只能作为考察因素之一进行参考,而不能因为某一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就必然获得了显著性,是否获得显著性应有市场来决定,而不应由行政行为决定,否则,有悖市场规律。5、其他因素。


(二)绝对显著性与相对显著性


绝对显著性是指与某一商标有唯一联系的是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除此之外该商标再无其他含义和所指,因此即使没有指出任何信息的情况下,消费者能将该商标直接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例如KODAK除了作为胶卷的商标外别无任何含义和所指,即臆造商标。这类商标便具有绝对的显著性。


相对显著性指某一商标除了是某一商品和服务的商标之外还有其他含义和所指。这种商标只有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才能起到识别作用。例如“黄河”可以分别作为啤酒、汽车、电视机及饭店等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在不指出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人们首先对“黄河”的理解是横贯中国东西的母亲之河,即便指出“黄河”是一商标名称,人们仍然不知指的是黄河啤酒、黄河汽车、黄河饭店还是黄河电视。只有将黄河这一商标与具体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后才能确定究竟指的是哪个企业的哪个产品。前边所述的任意商标和暗示商标具有相对显著性。


区分商标的绝对显著性与相对显著性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上有其重要意义。具有绝对显著性的商标因其具有唯一所指性,因而具有获得跨类保护的先天条件,而不具有绝对显著性只具有相对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在获得夸类保护上先天不足,即使成为驰名商标也难以获得夸类保护,例如前述的“黄河”啤酒尽管是驰名商标,但不能因此而限制或禁止他人将“黄河”分别作为啤酒、汽车、电视机及饭店等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使用和注册。所以,如果要谋求商标的跨类保护,在商标设计时就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最好设计和注册具有绝对显著性的商标,以便将来争创驰名商标,获得夸类保护。


五、显著性的退化


既然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在经过长期使用可以获得显著性,那么原本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也可以丧失显著性,而且丧失显著性的商标往往最初都是显著性很强的商标,真可谓是物极必反。商标显著性的退化指的正是这种情况,即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因保护不当被公众作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来使用,从而丧失显著性,使商标退化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如“阿司匹林”、“尼龙”原本都是商标,因保护不当都演变成了商品的通用名称。


目前各国商标法均不同程度的承认商标的退化理论。美国严格规定一旦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从而进入公共领域将一律被撤销,《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的一号命令》第12条第2项规定:“如果商标出现以下所列情况其所有人也可能丧失权利:a)因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商标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中成为常用称谓的;”最后欧盟各成员国都作了与此一致的规定。


各国法律在规定退化的同时又规定了保护措施,如商标所有人有权标明注册标记,有权阻止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将自己的商标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并有权订正字典、百科全书、电子数据库中将商标作为通用名称而收录的错误。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正后的商标法仍然没有涉及商标显著性的退化问题,但实践中有这方面的先例可循。80年代国家工商局曾就发文禁止将Jeep(吉普车)与Freon(氟里昂)等世界驰名商标作为越野车和氟制冷剂的商品通用名称使用。又如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敌杀死”作为农药的商标使用,公告后汤连根先生提出异议,其理由为:首先,敌杀死用在杀虫剂商品上明显表明其商品的杀虫作用,是叙述性词汇。其次,敌杀死在我国农药行业中已经作为DELTAMTHRIN溴氰菊脂的别名形成通用名称,由中国农药工业协会出版的《农药商品手册》及化工部科技情报研究所出版的《全国化工产品目录》中均将敌杀死作为商品名称收录,所以敌杀死作为杀虫剂商品的某一种名称不能予以注册。被申请人法国罗素优克福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敌杀死并没有直接表示产品功能,而是暗示商标,只暗示了产品的功效,不具有叙述性,其英文DECIS早已成为家喻户晓的商标,敌杀死作为其音译既与英文读音和谐一致,又有暗示性,不失为一枚好的商标,作为通用名称是一种误解,予以注册。商标局在充分审查后予以核准注册。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如果出现他人在商业活动中将注册商标作为通用名称使用或词典、百科全书和电子数据库等将注册商标作为通用名称收录,可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来予以保护。同时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标注undefinedreg;以防将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与商品名称相混淆。所以,在我国虽然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显著性退化问题,但防止商标显著性退化在法律上仍然可以找到适当的依据和途径。





[1] 白光著:《商标案例与评析》,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年11月第一版,第209页。




[2]白光著:《商标案例与评析》,企业管理出版社,1996年11月第一版,第114页。




[3] 张保国:《欧共体商标审查案例评析》,《商标研究与交流》2002年第4期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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