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乔丹”到“李文亮” 死者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是否可以构成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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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媒体报道,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李文亮去世当天,有公司抢注“李文亮”商标。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李文亮是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医生,因接诊感染新冠肺炎不幸去世,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或者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为由驳回了相关企业注册“李文亮”商标的申请。
此前,“乔丹”被抢注商标案也引起广泛关注。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于2007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乔丹”商标,后美国篮球明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以下简称乔丹)以侵害姓名权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统称为商评委)提出撤销该商标。后该案历经商评委、一审北京一中院以及二审北京高院,结果都是“乔丹”商标予以维持。最终再审阶段,最高法提审该案,并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北京高院、北京一中院以及商评委的判决和裁定,判定乔丹公司申请“乔丹”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乔丹的姓名权,应依法撤销。
2017年3月1日,最高法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除将“乔丹”案中所明确的“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的裁判规则完全吸收进来之外,还进一步对“在先权利”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给出了具体解释。
根据最高法在“乔丹”案明确的裁判规则以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果李文亮医生还在世,李文亮医生以相关企业未经其允许注册“李文亮”商标损害了其姓名权为由,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商标注册应该是可以成立的,但是在李文亮医生已经逝世的情况下,上述驳回理由是否还能成立呢?——当然,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驳回了相关申请。但此事引出另外两个问题,那就是李文亮医生去世后,其生前所拥有的“姓名权中财产权益”是否还能存续?如果前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话,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能否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
一、生前所拥有的“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存续且可被继承
1.传统人格权理论的困境及其突破
根据传统的人格权理论,人格权属于一身专属权,而不具有财产属性。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具有人格权的上述人身专属性,且具有绝对性、不可让与性以及不可继承性三种基本性质。
随着市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作为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日益显现。面对姓名权所显现出的财产利益如何保护就成为摆在传统人格权理论面前的一道难题,因为传统的人格权只包括精神利益,不包括财产利益,这也是传统人格权理论建立的基础——人格、财产的二元区分。
为了解决上述姓名权所表现出的财产利益的保护问题,我国大陆学者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具体是指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包括在其遭受侵害以后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而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中可以予以商品化的典型代表,也被普遍承认除人格权属性之外,还具有财产属性。这是对传统人格权理论的一大突破。
2.“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在司法实践、现行法律法规及即将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中的体现
(1)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在“乔丹”案中,最高法认为姓名权具有财产属性,而且蕴含在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予以转让。
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胜利国际公司等其他商标无效行政诉讼一案》(案号:(2016)京行终878号,以下简称:“迈克尔·杰克逊”案)中,北京高院认为:蕴含在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继承。
(2)在现行法律法规中的体现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对姓名权的规制,均是在承认姓名权中包括财产权益的前提下,对姓名权的商业化利用予以的规制。
而我国民法典(草案)第993条、第994条、第1012条、第1023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可以予以许可他人使用来看,就是承认了姓名权中包含有财产权益。
(3)已故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可以存续并被继承
无论是目前的人格权理论,还是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以及民法典(草案),均承认姓名权具有财产属性,不仅包括精神权益,还包括财产权益。既然姓名权中包含有财产权益,那么这种财产权益在自然人死亡后,就应该被继承。
综上所述,李文亮医生去世后,其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应该存续并被继承。
二、商标法第32条中“在先权利”的理解
1.商标法第32条中“在先权利”的法理基础
商标法的本质在于保护已有的市场信用或者促成市场信用的形成以及发展。商标法设计在先权利规范,一是对在先权利对象的市场信誉进行保护,避免注册申请人利用这种信誉迅速推销商品或服务,规范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竞争秩序,防止搭便车行为;二是划定商标权人与在先权利人的利益关系,将节约商标培育成本的利益关系回归到正常状态,使商标权人的不当得利回归到真正权利人手中。
2.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事实上是为了保护“在先权利”对象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
(1)法理分析
商标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成为商标权,而商标权的财产属性则决定了商标法调整的是权利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非人身关系。所以商标法意义上的“他人的在先权利”与商标权发生冲突需要调整时,也必然是两者财产关系的调整,即两者财产利益的调整。而从对“在先权利”法理基础的研究可以看出,在先权利的对象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商誉、影响力或者号召力,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是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权利”的前提。
(2)司法实践层面的分析
在“乔丹”案中,最高法认为并非任何一个普通的自然人的姓名权都可以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而是必须满足知名度、相关公众知悉及稳定对应关系这三个条件,才能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即只有姓名中蕴含了一定的商誉、影响力或者号召力,即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时,姓名权才能成为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
三、李文亮医生生前的“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可以构成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
1.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在量上已经达到了商标法“在先权利”的要求
本文认为,“在先权利”事实上是为了保护“在先权利”对象中所蕴含的财产利益,而且这种财产利益还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的要求。具体到姓名权,就是要满足最高法在“乔丹”案或者《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所明确的三个条件:即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以及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对于“李文亮”这三个字由于此次暴发的疫情以及李文亮医生生前的特殊际遇,瞬间引发社会舆论的强烈反应,使得“李文亮”三个字被我国甚至全世界民众所广泛知悉,而且与李文亮医生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乔丹”案中,最高法认为“以自然人主张的‘姓名’与自然人形成‘唯一’对应为前提,对自然人主张姓名权的保护提出过苛的标准,自然人所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已经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达不到‘唯一’的程度,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所以即使全国有成千上万个人叫“李文亮”,但只要其中没有任何一个人的知名度达到或者超过武汉眼科医生李文亮现在的知名度,那么就不会破坏“李文亮”三个字与武汉眼科医生李文亮之间的稳定对应关系。
因此,本文认为,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达到了商标法上“在先权利”对姓名权知名度或者财产利益量的要求。
2.相关企业将“李文亮”注册为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在“乔丹”案中,最高法认为“乔丹公司的行为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具体应用到“李文亮”三个字被相关企业注册为商标这件事情上,最高法的评述同样成立,相关企业正是因为看重李文亮医生在此次新冠疫情中建立起的知名度,才决定将“李文亮”三个字注册为商标使用,企图搭载李文亮医生知名度的便车,这是一种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则说,李文亮医生刚于2月7日逝世,相关企业当天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李文亮”的商标申请,这种行为也是严重违反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原则的。
因此,相关企业将“李文亮”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确定无疑的。
四、结论
第一,李文亮医生逝世后,其姓名权并不当然消失,至少其姓名权中财产利益可以继续存在并被继承。第二,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指向的是财产性权利或者权益,而且根据“乔丹”案及《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分析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姓名权中所包含的财产利益,才使得姓名权进入了商标法“在先权利”的射程。第三,当“在先权利”涉及死者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时,对于“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的“他人”应指向该财产利益的继承人,该继承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具体到李文亮医生上,就是其配偶、父母和儿子。第四,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利益达到了商标法上“在先权利”对姓名权知名度的要求。第五,相关企业抢注“李文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综上本文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商标法第32条、《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以及参考“乔丹”案中最高法明确的“姓名权可以成为在先权利”的裁判规则裁定相关企业在未征得李文亮医生遗产继承人的许可恶意将“李文亮”三个字注册商标的行为损害了李文亮医生生前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益予以驳回商标注册。